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量刑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解析
被告人黎XX,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XX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XX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及其搭乘的儿子陈XX撞倒,致陈XX轻伤。撞人后,黎XX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XXX(系黎XX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XX,黎XX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XX后撞倒梁XXX,致李XX、梁XXX死亡。黎XX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XX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XX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XX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XX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XX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XX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XX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XX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XX醉酒驾车撞倒李XX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XX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XX和救助群众梁XXX,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XX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XX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XX-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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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醉驾致人死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法律分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交通肇事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通过危险方法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具体量刑标准有:
1、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如果因危害公共安全导致人受害人出现重伤、或者死亡或者使公有或私有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
法律主观:
我们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首先,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这样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断,也是考虑国民一般观念的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罪危险犯的成立只需具备相应的具体危险即可,两相对照,便可断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至少应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可能性。从刑法相关条文(如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中也可发现,立法者往往将放火、爆炸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相提并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与放火罪、爆炸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从逻辑上可以推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级,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基于此,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理应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参考的标尺,从行为是否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样的界定也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放火罪、爆炸罪均作为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国民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而除非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否则,无论如何难以认为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惊恐性。
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客观:
1、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是指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财物。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确定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性。 这里的不特定应当从三方面理解: (1)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即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少数特定的人或某项特定的财产,而是犯罪对象的目标和范围不确定。 (2)犯罪对象虽然确定,但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确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范围的大小、数量的多少以及严重程度都具有不确定性。 (3)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都是确定的,由于犯罪对象的范围大、数量多、后果严重,某些情况下也视为具有不确定性。 可见,对本罪不特定性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并不是简单地局限于犯罪对象是否确定,关键在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本质特征。只要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备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条件。 本罪虽然是复杂客体,在实践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权,也可能只侵害财产权,还可能既侵害人身权又侵害财产权。 2、客观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标准是本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的做法是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 二是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性质具有同质性和危险性程度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这里的“相当”就是明显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现实中危险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险方法社会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险方法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些,有的方法虽然具有危险性但并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标准宜严不宜宽,至少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 三是其他危险方法会直接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险,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是因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于实施放火、爆炸、投毒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实践中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这类犯罪的现象也不鲜见,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从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实施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这个年龄段实施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实为罕见,对此也就没有规定这个年龄段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仇视社会、报复泄愤、陷害他人、制造恐怖气氛等等,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私设电网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私设电网致人死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设电网而致人死亡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杀人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